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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西南大学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校内医疗补助实施细则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发[2001]120号)、《重庆市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渝机管发[2002]40号)、《重庆市北碚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北碚府发[2007]9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机构

1、学校成立医疗改革领导小组。

2、学校设立医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全校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学校每月按时向市医保中心北碚医保分中心缴纳保险费,即校本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基本医疗保险费)和1%(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由校医改办负责经办缴纳。

2、在职职工每月按时缴纳本人工资(岗位+薪级)的2%,统一由财务处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校医改办负责经办缴纳。

3、校本部所有参保职工(在职+退休)每人每月缴纳2元进入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统一由财务处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校医改办负责经办缴纳。

第三条个人帐户

1、凡参保的教职工缴纳了保险费后,市医保中心即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发给重庆市社会保障卡。

2、重庆市社会保障卡可在市级统筹区内(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经开区、高新区)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刷卡消费,教职工应收藏好刷卡收据,作为个人账户800元以内消费使用的凭据。

3、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组成

(1)本人缴纳工资2%的全部金额按月划入;

(2)市医保中心从统筹基金中按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即35岁以下按1.3%,35岁至44岁按1.5%,45岁以上按1.7%按月划入;

(3)年初一次性划入学校补助每人400元。

4、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组成

(1)市医保中心从统筹基金中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4%按月划入;

(2)年初一次性划入学校补助每人400元。

5、个人帐户归本人所有,由本人保管,本人使用,其支付范围、支付方法、结转等严格按市医保中心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条、学校医疗费公务员补助范围及标准

1、补助范围:凡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符合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凭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均可享受学校医疗补助。

2、门诊医疗费补助规定

门诊医疗费800元以内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以刷卡消费收据为凭证或现金发票冲抵),累计超过800元以上符合补助标准部分费用,凭重庆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居住职工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发票及处方、检查单、治疗单,到校医改办审核补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助。

3、门诊医疗费补助标准

院士年度累计门诊医疗费用800元以内由个人帐户支付,超出800元以上部分符合医保范围的由学校补助支付。

退休人员、厅局级在职人员和正教授年度累计门诊医疗费800元以内由个人帐户支付,800元以上至1800元以内(含1800元)符合医保范围的补助90%。

其他在职人员年度累计门诊医疗费800元以内由个人帐户支付,800元以上至1500元(含1500元)符合医保范围的,45岁以下补助80%,45岁以上补助85%。

4、特殊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标准

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支付后,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符合医保范围的学校补助50%。

5、住院费补助规定

教职工在市级统筹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使用重庆市社会保障卡结账,完成结账即完成医疗费的报销,凭定点医疗机构发票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单到校医改办进行住院费补助。

6、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

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范围的学校补助50%。

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部分,退休人员、在职厅局级和正教授补助90%,其他在职人员补助85%。

第五条高额普通门诊医疗费困难补助

因特殊情况造成普通门诊费用较高的职工,每年12月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校医改办审核后,退休人员、在职厅局级、正教授在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符合医保范围的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在1800元至4300元内,其他在职人员1500元至3500元内可按以下比例进行补助:

第六条学校设立困难职工医疗救助基金

对于确因特殊情况,医疗开支自付特别大,经济困难的职工,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严格审查报基金会研究,可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医保及医疗补助不予支付的部分

1、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

2、凡就医和治疗、配药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药品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

3、凡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4、应由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5、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工伤、生育医疗费的报销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离休干部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学校授权校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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